〔12 〕非排他性意味着该物品不能够排除、阻止他人的获取或使用,或者排除的成本过高;非竞争性表现为物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每当增加一人消费,其他消费者所能够享有的部分不必然随之减少。
就技术发展而言,算法只有超越人类智慧,才能给人类带来更多益处。并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针对自动化决策的事后说明义务存在较高门槛要求,该条包含的算法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其实,个人通过广泛检索,还是可以弄清逻辑回归、决策树和随机森林等模型算法的基本逻辑的,但会面临较高的查找和学习成本。而算法决策由机器执行,人类对之的信任危机将更为突出。只是披露基本逻辑和主要參数,而不披露具体的参数和权重,也很难被用户用于博弈,造成滥用,也不会影响产业竞争和技术发展。自然人需要知道个人信息被处理的方式、目的和范围,存在信息需求。唯信赖紧密度这个要素较弱,但不影响说明义务的存在。
若无此义务,算法就会朝着黑暗的方向前行,算法黑箱不仅可能会因此合法化,而且还会得到持续的制度支撑和发展动力。在比较法上,欧盟倾向于以个人数据权利为基础开展算法治理,美国则倾向于通过算法审计和问责机制促进算法治理张欣:《算法解释权与算法治理路径研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25页。在意志方面,它跟自然人和法人相距甚远,完全不在一个层次上。
事实是,在人类的神经认知领域如视觉认知、嗅觉认知、味觉认知、触觉认知,当今的人工智能还远没有达到人类的认知能力与水平,而对幸福、痛苦和各种情绪的感受,目前的人工智能恐怕连一些低级的动物如虫鱼鸟兽的认知水平都比不上蔡曙山、薛小迪:《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从认知科学五个层级的理论看人机大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150页。首先,对于公法人而言,法人工具论是危险的,它势必会演变为一种替执法犯法行为辩护的工具理论。所以,日本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人类的社会生活,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决不是只以个人为中心而成立的。既然有自己的意志和人身,这个主体就是真实存在的,像自然人那样真正地存在。
……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修订译本),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是故,人工智能永远都不可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它不可能具有人格人的基本特征。人工智能每一个动作的背后都离不开人的影子,没有其制造者和使用者等人类智能的介入,不可能会有人工智能的连续性动作的发生。既然人工智能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何来自律,要自律干什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人工智能本质上还是一种人造的机器,尽管它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在某些方面的智力甚至超过人类,但它绝非一种伦理性与道德性的生物体,跟人不具有可比性。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页。
然而,算法本质上是一套符号运算程序,与人脑的认知过程根本不可混为一谈。因为我们人类还真的没有准备好与自己制造的人工智能一起面对面地制定法律。由此,他是一个人格,并且凭借在其可能遇到的所有变化时的意识统一性而是同一个人格,也就是说,是一个由于等级和尊严而与人们能够随意处置和支配的、诸如无理性的动物这样的事物截然不同的存在者。而法律乃是最权威的社会关系调解器,故而,所有的自然人在成为社会人的同时,还不得不成为法律人,即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
人工智能没有自己的童年和青年,没有所谓的集体生活经验,因而,人工智能不可能真正创造出属于自己的语言。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
目的性与自律性乃是人格人的两大特性,而人格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内在根源正在于此。作为一种由众多个人根据自订契约(章程)而结成的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像自然人历史一样悠久。
法人实质上是人的物理组合,由众人联合成为一个法人,这中间发生的是物理变化而非化学变化,所以,法人不过是个体之人的放大,而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以看作是法人的浓缩,如此而已。何谓目的性存在,这的确是个不易回答的哲学难题。对于这个著名的法哲学论断,也许只有人格人的自律性才能对之作最好的诠释。[英]玛格丽特·博登:《AI:人工智能的本质与未来》,孙诗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页。人类的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一种目的行为,所有时代的人都不会漫无目的地制定法律。算法堪称是人工智能的大脑,也是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得以形成的关键装置。
人工智能不具备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它自身并非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且不具有自律性,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类似地,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拆散乃至彻底销毁人工智能时,内心同样不会引起任何良知上的不安,更不会有所谓的违法之嫌。
奴隶之所以不是法律上的人,主要是因为他缺乏自己的独立意志,他必须服从于主人的意志,由此他事实上成为主人的手段和财产。人乃是一切法人的生命和灵魂,人天性带有的自律基因在法人身上得到延續,实属水到渠成之事。
但在现代社会人格人主要有两类即自然人和法人,前者包括所有的自然人,而后者为法律所拟制的人。一切不具有意志的存在物都作不了主体,且不应当赋予它们主体地位,它们只能是客体,作为主体而存在的只有人。
像自然人一样,法人自始至终都是法律主体。可以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也就只有人了,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都难以同时做到这三点。世上萬物中,只有人是不由外在现成的规定所决定的,而是自己把自己造成的存在。人工智能一直专注于智力的理性,却忽略社会/情感智能,更别提心智了。
问题在于为何只有人格人才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呢?因为唯有目的性和自律性兼备的人格人才能承载起法律,人格人之外的任何存在物(包括动物和人工智能)都不足以让法律运作起来。人格人之外的任何存在物都不可能作为原告、被告、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来参与旨在问责的司法活动。
法律主体更多地被表述为权利主体,无论在口头表达中还是学术写作中都是如此。人工智能参与立法,与人类同为立法者,则为我们人类不能不接受的法律主体逻辑。
在人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自其成立和出生时就取得人格,但在权利能力方面,他们两者就不一样了,法人必须在其成立之时就具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能力,但刚出生的自然人即婴儿就不可能拥有权利能力,因而法律为之设置了代理制度。自律是近代道德哲学的伟大发明,它意味着道德主要与人们施加给自己的法有关,遵守道德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人们对利己权能的自我控制。
不能不注意到的是,不管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上的人,它们都是立法及法学上的技术概念。,人类对它的认识尚不过是冰山一角,而算法却是人类的作品,人类随时可以破解、优化乃至删除之。就像英国法史学家梅特兰所说,我们不得不允许团体有自己的真正意愿,跟自然人的意愿一样真实的意愿,如果n个自然人联合起来组成有组织的团体,法理学肯定会看到n+1个法律上的人,除非它想要摧毁这个团体[英]梅特兰著,大卫·朗西曼、马格纳斯·瑞安编:《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页。
此等观点一方面否定了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自身的目的性,另一方面又将在法人组织机构中任职,以法人名义所执行的职务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使法人权利和履行法人义务,视为该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制造会说谎的人工智能,科学家或许难免有这样的冲动与野心。
人工智能乃是人类科技文明的产儿。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法律主体 。
这个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是由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人在施行的。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法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